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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彩鳳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兩造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林○祐(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伊於108年6月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筆錄與林○祐會面交往,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林○祐於000年0月間身體有異狀經醫師建議避免出入公共場所,之後經伊與兒福聯盟聯繫進行陪同親子會面交往之模式,然該單位無法為之,伊並無故意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又伊聲請暫時處分,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裁定),然伊提起抗告,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審理尚未確定,該案於112年3月17日開庭時,兩造均同意將本件會面交往轉介聖功基金會進行評估。經聖功基金會與兩造分別商談,已就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協商,並於112年6月25日、7月9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17日之星期日下午2時至3時履行交往會面,可見第三人在場監督確保未成年子女不受侵害監督,伊均配合為之,原法院未予審酌調查,自有違法及不當。則兩造已就監督會面交往進行協商,並依協商結果履行監督式會面交往進行中,伊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司法事務官以伊未為一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裁處伊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法不合。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即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三、經查
  ㈠兩造前於離婚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林○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於108年6月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和解筆錄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到院,經相對人同意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確定前,暫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由執行法院聯繫社福機構後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嗣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向兒福聯盟聲請陪同親子會面交往服務。抗告人接獲兒福聯盟社工聯繫後拒絕履行,而在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9日調查時陳稱:誤以為與其電話聯絡是相對人自己找的不是法院聯繫的,故拒絕會面交往,又稱其原誤以為係詐騙,之後不會再拒絕等語(執行卷一第227、259-263頁)。然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與抗告人聯繫後,抗告人稱因未成年子女於協商日與相對人碰面導致返家後產生身心症狀,考量未成年子女情形,不願配合會面交往等情,有家防中心111年3月8日函文可稽(見執行卷一第293頁),執行法院遂於111年3月13日發函命抗告人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抗告人則陳報係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碰面等語,嗣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0日調查時抗告人再稱會配合家防中心安排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場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後因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被駁回而不符申請要件,故家防中心未予受理兩造之申請。
  ㈢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在執行法院以刑事告訴及保護令仍於再議及抗告中為由,表明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5日再次發函命抗告人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如仍拒絕,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仍未履行。
  ㈣嗣抗告人因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聲請定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結前,自111年12月18日起改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方式為相對人於會面日上午10時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高雄○○○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送回該處由抗告人接回)之方式會面交往(即系爭裁定)。
  ㈤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月11日發函命抗告人依系爭裁定所知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相對人具狀陳報僅於111年10月23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於麥當勞用餐,該次會面後抗告人即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經執行法院112年3月2日發函命抗告人依暫時處分自動履行,否則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怠金,抗告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送達後,以其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為由而拒絕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9日再次發函予抗告人促其自動履行否則依法處以怠金等語,經抗告人同年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5日、12日之星期日仍未自動履行,是相對人無法依系爭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綜上㈠至㈤,有和解筆錄、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調查筆錄、家防中心函、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函、送達證書、高少家法院函、抗告人陳報狀、相對人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暨截圖、手機訊息截圖附於執行卷可稽(執行卷一第17至20、117至120、135、249、261至263、293、297、307、337、375頁;執行卷二第105至107、115至119、231至232、235、239至241、243至273、289至291、295、297至299、303至305、309、311至315頁),並經核閱卷宗屬實。審酌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㈦抗告人主張:伊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由,得拒絕依系爭裁定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實行云云。惟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謂以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亦不宜停止執行,惟暫時處分內容不一,宜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乃規定於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是否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因應實際需要。而系爭裁定未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抗告人認於系爭裁定未確定前不得據為執行名義,應屬無據。至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身體有異狀經醫師建議避免出入公共場所,之後經伊與兒福聯盟聯繫進行陪同親子會面交往之模式,然該單位無法陪同親子會面交往,伊並無故意未依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履行云云,固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79頁)。惟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未成年子女於108年8月28日急診住院,簡訊內容固為抗告人與社工聯繫對話內容(時間為111年1、3、4、7、8月),經社工告以無法協助會面交往等情,然自簡訊內容未知為何單位之社工,且前經兒福聯盟及家防中心聯繫抗告人後,抗告人均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而於自動履行命令核發後,嗣因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被駁回而不符申請要件,故家防中心未予受理兩造之申請,以及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仍以聲請保護令經駁回仍於抗告程序中為由,表明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均如前述,惟在兩造同意變更或經任一造聲請法院准許變更執行名義所載會面交往方式前,自應依循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按:並無第三人監督或協助會面交往)為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㈧抗告人固以兩造於前揭暫時處分抗告程序中,均認以監督方式探視為妥,且兩造已於112年6月25日、7月9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17日實行會面交往,故伊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是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裁處怠金3萬元,於法不合云云,並提出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於112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4號卷第15至22頁)。審酌司法事務官處分係於112年3月26日為之,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斯時抗告人已有前述數次不願依照系爭和解筆錄或系爭裁定所定之方式,定期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如前所述(前㈡至㈤),直至112年6月25日(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送達後),兩造始有定時履行會面交往,應認在此之前,抗告人均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司法事務官所為處以怠金之裁定,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