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鄭惠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204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法院核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準,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本金部分僅有232,204元,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即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之利益,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該數額,原裁定加計截至起訴時之利息、
違約金及
執行費用等而核定為864,68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三、查
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96年度促字第13799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屏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47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抗告人均不生效力;㈡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以抗告人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請求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系爭債權憑證為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而無效果所發予,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即為232,204元及其中218,280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一個月內按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
暨執行費用1,000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附帶於本金請求的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部分,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精神,應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04號、100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而前開各聲明之訴訟利益均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2,204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64,689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