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浦孝發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鄭
乃川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退還
裁判費,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鄭乃川前對伊訴請分割共有物(下稱
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下稱一審)受理後,伊前已向原法院表明罹病復發須請假,因而未出庭,
嗣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後,伊不服提起
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而本院因未
開庭即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發回原法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更一審)審理,嗣相對人於更一審中撤回起訴,且可退還裁判費,則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以假買賣惡意提告,又涉及偽造交易,伊則因病請假而未能於一審出庭,原一審判決復未能重視伊提出證據,致伊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上開規定,理應得請求退還上訴裁判費等語,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三、
經查,抗告人前對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已繳納上訴裁判費16,350元(見本院上易字卷第49頁收據),嗣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爭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發回更一審更為審理,其後相對人於112年9月15日撤回起訴,因而訴訟終結(見更一審卷第29頁)。而承前說明,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因抗告人前為一審及更一審之「
被告」,本無從以原告身份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起訴之裁判費。又抗告人先前提起上訴後,亦「未撤回上訴」,自無從依法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審裁判費。則其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得聲請退還系爭事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顯有誤會,且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