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再
抗告人因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變更為陳佳文,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變更為楊文鈞,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其等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
參照)。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2,103元,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終結後,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原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雖以其108年9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為13,118元,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生活狀況,未查明再抗告人每月可取得之收入,
遽認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而不予免責,應有未當,
爰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再抗告人免責等語。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40,291元,而相對人(普通
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2,103元,認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再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摘者,俱為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