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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4233萬1219元,而資產僅有6萬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應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以伊公司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並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難認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至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則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之負債,有債權人清冊、積欠員工款項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40號、112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112年度票字第3419號、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1-86頁)。且抗告人113年3月27日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暨滯納利息、滯納金合計17萬718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27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130450804號函及函附欠稅查詢情形表足憑(原法院卷第125-127頁),另聲請人自陳積欠員工9、10月份薪資367萬5357元、資遣費171萬8048元。
 ㈡關於抗告人之資產,其稱僅有6萬元,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原法院卷第105頁),並無相關資料可資確認,且此與抗告人112年12月1日停業前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內容相去甚遠。觀該資產負債表,抗告人除現金外,尚有存款、存貨、預付款項、固定資產(房屋及建築、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其他固定資產)等,未必登錄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尚難遽認抗告人之資產,僅有其所陳報之6萬元,而顯然不足清償前述優先債權。抗告人雖謂該資產負債表已未能反映現況云云,然前述屬流動性質之固定資產,是否於短時間內價值貶損至零,無從變價供作破產財團,尚有未明,核與破產財團財產之價值,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優先債權,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所關頗切,應為必要之調查。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依抗告人所陳,認其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6萬,顯不敷清償優先債權,宣告破產反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無破產實益等詞,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雖非以此為據,然抗告人之資產既有待查明,且倘宣告抗告人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法院進行,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