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二人
相 對 人 韓宜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普通法院審級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各級法院均設
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
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第51條等規定自明。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訴訟事件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規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向「命假扣押法院」為之,如
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等諸如此類明文),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倘無特別規定,高等法院捨地方法院為初審而自為第一審管轄,即違反
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所指之管轄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60萬元,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撤銷上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以其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之
擔保金。
經查擔保物返還原因存否,
乃供擔保後始行發生之事由,與裁准供
擔保之事由
無涉,此將定供擔保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擔保物返還原因之事由,相互對照自明,自應專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且為
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應辦理之事務。依
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物之本案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則本件應專屬高雄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