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全益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鍾麗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鍾麗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伊於原審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就
本件二審程序亦已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扶助,正在審查中,待審查完畢將盡速補正,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固有明文。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若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釋明之。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聲明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迄未就本件二審程序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乙節提出證據,且經本院向法扶高雄分會查詢,並無聲請人申請二審程序法律扶助之紀錄,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復無其他釋明,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本案訴訟即得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