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下稱
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6號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並以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59號
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因相對人撤回
上訴而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9-17、29頁),依
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尚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