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郭美香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年邁無法工作,積蓄亦因繳納
本案前
裁判費用罄,現只依靠每月新台幣5,000餘元之國民年金生活,
繼承之遺產亦因本案遭
查封而無法借貸,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參)。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
惟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其前均有繳納原對
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起訴
暨上訴裁判費
,有該收據附卷可考(見卷第13-15頁),則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情事,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尚無從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