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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6萬7000元,上開請求已無訟爭性,聲請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9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萬7830元,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未補繳裁判費以10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7月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事件應判決相對人與原法院潘快法官賠償226萬7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57至62頁、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9至14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