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
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准供
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6萬7000元,
上開請求已無訟爭性,聲請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9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萬7830元,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未補繳裁判費以10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7月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異議,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事件應判決相對人與原法院潘快法官賠償226萬7000元
等情(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57至62頁、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9至14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