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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訴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杜佳蕙  

被      告  張翔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底前某時許,加入暱稱「林曦」、「張嘉欣」、「NINA」、「01ivvia姍姍」、「啊怡」、「Mary」、「百百(林佳慧)」、「育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故意,被告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起,經由網路交友社群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及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六卷第77、85、103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認原告主張屬實。本此,原告遭被告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而匯款84萬元至系爭帳戶,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