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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選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字豪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容任其母即訴外人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金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一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金龍,委託陳金龍轉交1,000元予同在場之古英士,而以此方式向設籍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有投票權人陳金龍、古英士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得訴請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等情依系爭規定,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不僅距系爭選舉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且上訴人尚未登記參選,復未成立競選團隊,與一般賄選為避免夜長夢多,增加查獲之風險及選舉過程之變數,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賄乙情相悖,且張玉枝與陳金龍、古英士(下稱陳金龍2
  人)同住石門村,張玉枝如欲行賄,理應分別交付賄款,不需透過陳金龍轉交古英士徒增曝光風險。況依陳金龍2人所證,張玉枝行賄時均未曾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亦與一般行賄常情不符。再者,陳金龍2人之證詞各有前後矛盾且互不一致之瑕疵,古英士調詢並有受誘導訊問之情形,並真實連續陳述,參以其等與系爭選舉另一名參選人林一江有親屬關係,有為林一江作不實陳述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誠然有疑。又縱認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為,張玉枝非競選核心成員,亦未參與決策,不足推論上訴人對張玉枝買票行為有授意或知情容任,張玉枝之行賄,係基於為兒子鋪路的情感因素,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石門村村長。
 2.陳金龍2人均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其等均具有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之投票權。
 3.張玉枝為上訴人之母,並無與上訴人同住。
 4.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丹鄉之居所,向陳金龍提及上訴人選舉乙事並請求支持。
 5.張玉枝經被上訴人認有買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判決張玉枝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6.陳金龍2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部分,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7.張玉枝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有穿著上訴人競選背心與上訴人一同掃街拜票及站台。
 ㈡本件爭點:
 1.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2.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1.認定張玉枝有為賄選行為之理由:
  ⑴據陳金龍於系爭刑案調、偵訊所證:我與張玉枝是國小同學,古英士是我表哥。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張玉枝騎摩托車到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工寮住處找我,當時古英士也在場,我們三人一起喝保力達與沙沙亞,後來張玉枝就從隨身包包拿出2張千元鈔共計2,000元給我,並向我表示「這錢給你們,拜託你們投給我的孩子張字豪」、「原本的村長林一江做得不好,很會騙人,我的孩子今年要選石門村長,請你們幫忙」,我回應張玉枝說「看情形啦,哪個做得好我就投給誰」。張玉枝離開後,我有將張玉枝給我的2,000元中,拿1,000元給古英士,古英士後來跟我表示他是支持林一江的,所以把1,000元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核與古英士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中證稱:111年4月間某日中午,張玉枝一人獨自到陳金龍位於茄芝路上工寮,當時我與陳金龍剛好在工寮內飲酒聊天,張玉枝拿了千元鈔2張給陳金龍,表示這2,000元是要給我與陳金龍,要我們投票支持他兒子張字豪選石門村長,陳金龍後來將其中1,000元給我,我跟陳金龍說我是支持林一江,我不要拿這1,000元,陳金龍就把這2,000元都收下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⑵是依陳金龍、古英士2人針對張玉枝行賄時間、地點、金額、經過情節係由陳金龍收下賄款後交付古英士,古英士拒收退還等各情均為一致之證述,參以張玉枝於系爭刑案及本案歷次陳述中亦自承曾於111年4月25日上午前往陳金龍之工寮,尋求支持上訴人參選村長,當時古英士也在場乙情,並陳稱:陳金龍是我小學同學,我們很熟;古英士是我姐姐的同學,我跟他見面會打招呼。我聽說上訴人要出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在系爭選舉投票前,我共找過陳金龍三次,第一、二次都是去尋求陳金龍的支持。第一次時還有看到古英士,他們二人在工寮喝酒,當時有談到選舉的話題,他們說換人做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446頁至第447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是張玉枝既自承其確曾於被上訴人指稱行賄之時間,為尋求陳金龍支持上訴人參選村長而前往陳金龍之工寮,且當時古英士亦在現場,三人談及選舉話題,亦核與陳金龍2人證述相符,當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據上,張玉枝有於被上訴人所指之時間、地點,以各1,000元之賄款對陳金龍2人行賄,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可認定。又本件依張玉枝之陳述已足補強陳金龍2人證詞之可信性,則上訴人以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雖為刑事證據法則,仍得作為民事案件證據取捨之參考,尚不得以陳金龍、古英士所為不利於張玉枝之證述,逕認張玉枝有行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386頁),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雖辯稱: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賄,惟被上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不僅距系爭選舉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上訴人甚至尚未登記參選;又張玉枝111年4月25日在陳金龍之工寮偶遇古英士即貿然對其行賄,復未詢問陳金龍2人家中投票人口數,均悖於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惟依上訴人所陳:我在111年初農曆過年前有參選村長的意願,當時有告知太太及母親等家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張玉枝自述:我聽說上訴人要出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尋求支持等語,認張玉枝在得悉上訴人有意投入系爭選舉,即憑自己的人脈關係積極拉攏選舉權人,是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行賄時間雖距系爭選舉投票日約隔半年之久,亦難認有悖於情理之處。再據張玉枝所述,其於111年4月25日前往陳金龍之工寮,見陳金龍2人均在場後,有與其等2人談論到選舉的話題,其等2人並當場表示換人(當時村長為林一江)做看看,益足認張玉枝已當場探詢陳金龍2人對於村長人選的支持意向後,決意拉攏陳金龍2人而對其等行賄,難認為貿然行賄。又張玉枝既決定對當時在工寮之陳金龍2人買票行賄,自亦無再進一步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陳金龍2人之證詞有悖於情理之處,容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古英士調詢所述,係受調查官刻意誘導而附和答詢,欠缺真實性與任意性;又檢察官雖以開放性問題訊問,惟古英士偵訊所述係延伸自有瑕疵之調查程序而來,均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87頁),並提出古英士調詢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58頁,下稱系爭譯文)。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譯文,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調詢錄音光碟,認大致與系爭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又依系爭譯文所示,調查官詢問之問題固有穿插行賄金額、交付過程等細節,由古英士以「有」或點頭方式答詢之情形,惟古英士對所答詢之內容,如非認即為真實情形,亦無僅因調查官之提示,即附和並為虛偽證述,徒使己因涉嫌投票受賄罪而遭司法偵查之可能。遑論,古英士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在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之情形下,古英士仍為與調詢一致之陳述,堪認古英士調、偵訊所述,確實為其親身經歷之所見所聞,應可採信。再者,上訴人另以陳金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玉枝行賄時間為「系爭選舉前一個月」,與調、偵訊所述不同,其證詞有重大瑕疵;另古英士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未親眼見聞張玉枝拿2,000元給陳金龍乙事,亦與調、偵訊所述不同,顯見陳金龍2人調、偵訊所述,均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記憶原可能因時間間隔已久而漸趨模糊,或因事後權衡利害關係而更改原證述,是陳金龍、古英士分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為與其等調、偵訊所述前揭不一致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原審卷二第141頁),然參酌陳金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調查局那次是清醒的,現在頭腦不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古英士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在系爭刑案偵訊時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是尚不得以其等於時隔久遠後更異前詞之證述,逕認其等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之證詞為不實。遑論古英士縱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更異證詞,惟其仍證稱:陳金龍要給我1,000元,他說是張玉枝給的,但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而與陳金龍所證轉交賄款、古英士拒絕後退還之情節一致,據上,縱陳金龍2人嗣後有更異證詞之情形,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一江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陳金龍為林一江之堂哥、古英士則為林一江之表哥,均有為林一江利益而作不實陳述之動機,故其等證詞應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經查,依陳金龍於原審所證:林一江是我堂哥,我們兩人沒什麼往來,系爭選舉我沒有特定支持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2頁),及古英士原審所證:林一江有當過村長了,我想給年輕人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6頁),足見其等二人雖與林一江有親屬關係,對系爭選舉結果仍持理性開放之態度,此核與張玉枝所述,其111年4月25日與陳金龍2人談論選舉話題,陳金龍2人曾表示換人做看看乙情相符,陳金龍2人當無為改變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而虛偽證述張玉枝有買票行為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1.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就賄選行為而言,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且候選人對於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縱無從逐一知悉,亦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又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2.經查,依上訴人臉書照片顯示,張玉枝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在上訴人抽系爭選舉號碼籤、舉辦選前之夜時,均有配戴印有上訴人姓名之帽子、上衣或競選背心陪同現身,有臉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1頁),堪認張玉枝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其職責係協助上訴人順利當選。又上訴人競選期間,張玉枝會在總部裡幫忙清潔與煮飯,此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兩人時有見面與互動之機會,參以張玉枝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上訴人於111年農曆年後起意參選,即將此事告知張玉枝,益可見兩人間關係緊密,上訴人對於身為其至親之助選人員張玉枝,如已表明乾淨選舉之立場,而未默許或容任張玉枝向有投票權人陳金龍2人買票,張玉枝當無違背上訴人意思,恣意為買票行賄行為,而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之理,據上,足認上訴人知情且容任張玉枝於系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賄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