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太平
施翔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