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斐凱
葉信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旅居大陸擔任國際貿易中間商以賺取佣金。緣訴外人杭州國瑞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國瑞公司)於民國109年5、6月間委託伊採購20億片N95口罩(下稱
系爭貨物),上訴人則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re Inc」公司(下稱FKS公司)
法定代理人名義委託訴外人即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與伊磋商系爭貨物買賣事宜(下稱系爭交易)。
嗣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伊,如欲取得系爭貨物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美金20萬元,伊同意給付,
兩造間因而成立優先看貨契約(下稱系爭看貨契約),伊
旋於同年月17日分別以由伊任實際負責人之上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松旺公司)及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司)名義,各匯款人民幣100萬元(折算新台幣428萬9,000元)、美金5萬8,000元(折算新台幣173萬0,140元)至上訴人出資設立之肯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於上海,下稱上海肯實公司)及芮平指定之昊翔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於臺灣,下稱臺灣昊翔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折合新台幣601萬9,140元(428萬9,000元+173萬0,140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伊依指示匯款後,上訴人卻拒絕伊前往確認貨物,亦拒絕退還系爭款項,已構成給付不能,故以
支付命令作為解除系爭看貨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看貨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縱認系爭看貨契約存在在伊與FKS公司間,因上訴人前曾委由訴外人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伊,
堪認已同意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
等情。
爰依解約後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01萬9,14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
乃係上海松旺公司向FK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再轉售杭州國瑞公司,伊僅為FK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交易自與伊個人無關。再者,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給付FK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
非被上訴人所指優先查看系爭貨物之
擔保款,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看貨契約之
合意。又伊前因受黑道脅迫,乃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惟並無承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SEARS公司及上海松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為FKS公司、上海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上海肯實公司法定代理人更異為訴外人王輝)。
㈡FKS公司授權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二人,得代理FKS公司協調大陸境內、外客戶口罩採購計畫(授權
期間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
㈢109年5、6月間,因防疫口罩嚴重短缺,被上訴人受杭州國瑞公司委託採購系爭貨物,故與代理FKS公司之芮平磋商系爭交易,待交易細節談妥後,FKS公司於109年7月7日出具與國瑞公司間針對系爭貨物買賣不可撤銷之採購合同、不可撤銷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之名義匯款人民幣100萬元(折算為新台幣428萬9,000元)至上海肯實公司之帳戶內,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折算為新台幣173萬0,140元)至FKS公司代理人芮平指定之臺灣昊翔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新台幣601萬9,140元。
㈤FKS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出具不可撤銷承諾書,表示已收受系爭款項。
五、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看貨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卻未讓被上訴人察看系爭貨物,乃可歸責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
抗辯: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等語,是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看貨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
2.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看貨契約為口頭協議(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如欲取得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成立系爭看貨契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芮平微信之對話
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芮平:人民幣匯到肯實帳戶」「被上訴人:收到」...「芮平:就是啊,你趕緊把我們商量好的事啊,去辦了,把那個20萬等值美金的人民幣打到啃十《按應為上海肯實公司之誤植》,我們以後跟啃十也好,跟徐飛凱《按應指上訴人徐斐凱》也好的合作長久你,嗯你抓緊辦啊,你再不要再開一個天窗,那我真的沒法交代了,兄弟啊」「被上訴人:辦了」(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至多僅得看出芮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相當20萬美金之人民幣至上海肯實公司之帳戶,自對話內容尚無從看出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存在。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給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看貨之擔保款,「看完貨就會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前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其在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款項作為優先看貨之費用,待「看完後、正式交易後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究何時得取回系爭款項,亦有不明,在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敘明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下,自難
遽認有系爭看貨契約存在。遑論,依上海松旺公司於109年7月17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肯實公司之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單所示,匯款用途為「預付貨款」(見原審司促卷第10頁),及FKS公司
收訖系爭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不可撤銷承諾函記載:「貴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以預付款名義支付人民幣壹佰萬元到我公司指定帳戶"肯實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時,預付款名義支付美元5.8萬給我公司帳戶,我公司如數收到...在此通知貴公司所訂單貨物預計在8月中旬交割,預付款在雙方付款交單中對沖平帳。特此通知」(見原審卷第167頁,下稱系爭承諾函),可知上海松旺公司係以預付款名義給付FKS公司系爭貨款,
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等語,
尚非無憑。且查,FKS公司收訖後表示系爭款項將於日後上海松旺公司給付貨款時對沖平帳,顯無視系爭款項為擔保款,將待交易後退還之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承諾函後,亦未認前開記載與系爭看貨契約合意內容不符而提出
異議,據此,實
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中,有另成立系爭看貨契約,其並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3.再者,被上訴人係依FKS公司代理人芮平之指示給付系爭款項,並由FKS公司出具系爭承諾函表示收訖系爭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看貨契約,係在芮平指示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話中成立云云,惟芮平為FKS公司代理人,則縱代理FKS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效力亦直接對FKS公司發生,況系爭款項亦由FKS公司收訖,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個人間成立系爭看貨契約云云,亦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以其與芮平在得知無法查看貨物後,曾於系爭對話記錄中談及「(系爭款項)原路返還」,使被上訴人可以「平帳」,亦
可證確有系爭看貨契約存在云云,
惟查,系爭對話記錄中,芮平及被上訴人固曾提及:「芮平:這錢下週會原路退回的」、「被上訴人:芮總,明天月底了,因為要平帳,請肯實把100萬原路返回松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此僅為芮平在處理系爭交易退款事宜,亦難逕採前開對話內容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2.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前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和解商談記錄),黃程國律師曾表示:「那就都算許(按指上訴人)指定~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有問題」等語,可見兩造間已就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乙事達成合意云云。經查,上訴人曾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事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對話記錄,可知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對話均在商談和解條件、和解書之撰擬,又為徹底解決系爭交易之紛爭,黃程國律師建議將系爭款項匯出及匯入人均列為和解對象,雙方因此進行核對,此參以黃程國律師於系爭和解商談記錄中表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和解書由您提出嗎?)可以,但和解對象可能要給我,看是否能全含包括當初松旺及大陸的公司匯款名字在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松旺的授權委託書已經處理好了,sears我再跟當事人確認,許小姐指定應該是肯實公司)但美金部分有匯入昊翔,好的,那就都算許指定~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問題」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是黃程國律師提及「那就都算許指定」,僅表示同意收受系爭款項之上海肯實公司、臺灣昊翔公司,均視為受上訴人指定之收款人,益堪認前開對話均為任FKS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為解決系爭交易之紛爭,與被上訴人磋商和解之商談過程,尚難逕認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之返還義務,遑論
上開和解磋商最終因上訴人拒絕而未能成立,自難認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