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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

法定代理人  潘慶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應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O部分面積1205.92平方公尺之填土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應給付新臺幣16萬9,06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按土地占用面積1205.9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之金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下稱東隆宮)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OOO○OOO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O○OOOOO部分(下稱OOOOO○OOOOO部分,並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填土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財署。㈡東隆宮應給付國財署新臺幣(下同)103萬6,743元,及其中101萬1,888元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東隆宮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國財署依系爭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東隆宮應檢附系爭土地無污染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減縮東隆宮占用OOOOO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遲延利息自112年10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5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針對東隆宮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國財署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國財署主張:系爭土地為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遭東隆宮以堆填廢棄建材土方之方式無權占用,國財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東隆宮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給付自106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東隆宮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之填土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財署。㈡東隆宮應給付國財署101萬1,888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東隆宮應給付國財署2萬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東隆宮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國財署依系爭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東隆宮則以:東隆宮所有坐落○○縣○○鄉○○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嗣因合併及分割重編地號為○○段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O00地號等土地)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東隆宮為免有人車誤闖發生墜落意外,故於102年間委請訴外人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將系爭O00地號等土地及受前揭土地包圍之系爭OOO地號土地一併填土整平,所為係無因管理,並非無權占用,亦未受有不當得利。至系爭OOO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土方,則非東隆宮所堆填,東隆宮自不負返還OOOOO部分土地之責。再者,屏東縣政府前於108年間曾向東隆宮借用系爭土地及系爭O00地號等土地辦理燈會,此期間兩造曾與屏東縣政府進行三方會勘,惟國財署亦未就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情事提出異議,卻遲至111年7月15日始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東隆宮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認國財署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況東隆宮縱應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年息2%計算,且起訴日回溯逾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已逾時效而消滅,東隆宮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東隆宮應將OOOOO部分面積2990.29平方公尺之填土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財署。東隆宮應給付國財署40萬5,160元、1萬4,054元,及各自111年8月16日、同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OOOO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國財署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3%計算之金額,並駁回國財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國財署為如「壹、程序部分」所述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財署後開第二、三部分廢棄。㈡東隆宮應將OOOOO部分面積1205.92平方公尺之填土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財署。㈢東隆宮應再給付國財署29萬7,93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㈡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按土地占用面積1205.9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㈣東隆宮應檢附系爭土地無污染檢測報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東隆宮之上訴;東隆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東隆宮遷讓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財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國財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至國財署減縮聲明及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訴外人黃輝生以達佑公司名義與東隆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在東隆宮所有系爭O00地號等土地進行填土(下稱系爭填土事件),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㈢國財署勘查人員黃正明於111年4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土地於101年間原為魚塭,現有回填廢棄建材土方。國財署並於111年7月1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東隆宮清除系爭占用土地之填土暨返還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國財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部分:
 1.針對國財署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土地上OOOOO○OOOOO部分(面積各2990.29平方公尺、1205.92平方公尺)遭東隆宮填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339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1至103年空照圖、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可認定。
   ②東隆宮抗辯其所有系爭O00地號等土地前遭人占用作魚塭使用,為免人車誤闖發生墜落意外,故於102年間委請達佑公司將系爭O00地號等土地及周圍之系爭土地一併填土整平,其填土行為係適法無因管理,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東隆宮否認有將系爭O00地號等土地周遭之魚塭地均填土整平(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8頁),客觀上無法避免墜落意外事故之發生,則其於系爭土地上填土之舉,是否係基於防免意外事故而為國財署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容非無疑。再者,兩造對系爭填土事件中,黃輝生所傾倒之土石,除有磚塊、石塊、混凝土外,尚包含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混合物,黃輝生並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情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由此可知,東隆宮於OOOOO○OOOOO部分土地堆填之土方,係包含營建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難認為有利於國財署之管理行為,從而,東隆宮抗辯其填土行為,係適法無因管理,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要非可採。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東隆宮雖另抗辯,其於系爭占用土地填土係在102年間,又屏東縣政府為利用系爭土地、系爭OOO地號等土地作為108年燈會期間之臨時停車場,曾偕同兩造進行三方會勘,惟國財署並未就系爭占用土地之現況提出異議,已足使東隆宮信賴國財署不會就此占用情形為主張,國財署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東隆宮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且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云云,經查,屏東縣政府為辦理108年燈會臨時停車場整地事宜,固曾就系爭土地及系爭OOO地號等土地進行整地,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3日屏府水保字第1117094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又兩造與屏東縣政府縱因前揭土地使用事宜前往現場會勘,參酌會勘目的係欲規劃土地作停車場使用,而非在查核土地有無違法占用情事,且考量前揭供作停車場使用之土地面積甚大,國財署當下未必得以察覺系爭土地現況已有改變,是國財署主張其直至勘查人員黃正明於111年4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土地有遭回填廢棄建材土方之情形,始知遭違法占用等語,應可採信,由此,自難認國財署遲未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遭東隆宮填入事業廢棄物等土石,國財署本於土地管理機關,為維護土地使用始為本件請求,並非以損害東隆宮為主要目的,是東隆宮抗辯國財署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2.針對國財署請求檢附系爭土地無污染檢測報告部分:
  國財署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東隆宮返還無污染之土地,故東隆宮應檢附系爭土地無污染檢測報告云云。惟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係賦予所有權人得請求他人返還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侵害作用,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尚不及於命他人提出無污染檢測報告。況系爭占用土地固遭東隆宮以廢棄物填土,惟國財署未能舉證證明土壤有遭受污染之情事,尚難認已致生土地污染,而無法以清除系爭占用土地填土之方式,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是國財署僅因東隆宮填土之事實,即要求其檢附土地無污染檢測報告,亦難認具必要性,是國財署前揭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國財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2.經查,東隆宮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國財署受有損害,國財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東隆宮給付,自屬有據,惟因東隆宮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則國財署僅得請求自系爭律師函於111年7月18日送達東隆宮(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系爭律師函暨送達回證)回溯5年即自106年7月19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酌系爭占用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南臨道路通往屏63線道,交通尚屬便利,惟鄰近區域商業活動不頻繁,故認本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適當,東隆宮抗辯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云云,要非可採。則依東隆宮占用OOOOO○OOOOO之面積各為2990.29平方公尺、1205.92平方公尺計算,國財署請求東隆宮各給付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1萬9,214元、16萬9,064元(計算式詳附表1、2),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國財署依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3%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國財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東隆宮將系爭占用土地之填土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財署,並應給付占用OOOOO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9,214元,及其中40萬5,160元自111年8月16日(即系爭律師函催告給付期限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占用OOOOO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9,064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49頁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國財署依系爭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3%計算之金額,為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國財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財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國財署、東隆宮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國財署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財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東隆宮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當年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6.7.19-108.12.31
2990.29
900元
2990.29×900×3%÷12=6,728;6,728×(29+13/31)=19萬7,933元
109.1.1-110.12.31
2990.29
920元
2990.29×920×3%÷12×24=16萬5,064元
111.1.1-111.6.30
2990.29
940元
2990.29×940×3%÷12×6=4萬2,163元
111.7.1-111.8.31
2990.29
940元
2990.29×940×3%÷12×2=1萬4,054元
備註:106年7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1萬9,214元(19萬7,933+16萬5,064+4萬2,163+1萬4,054元=41萬9,214元)

附表2: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當年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6.7.19-108.12.31
1205.92
900元
1205.92×900×3%÷12=2,713;2,713×(29+13/31)=7萬9,81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205.92
920元
1205.92×920×3%÷12×24=6萬6,57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8月31日
1205.92
940元
1205.92×940×3%÷12×8=2萬2,672元
備註:106年7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6萬9,064元(7萬9,816+6萬6,576+2萬2,672=16萬9,064)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