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林桂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前,就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係依照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其等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
系爭房屋,並與
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併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307頁、第314頁)。
惟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狀就前揭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做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6頁),而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303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
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上訴人書狀誤繕為第3款,見本院卷第296頁),惟就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請求
損害賠償,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又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
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
適用。是在法律性質及構成要件均異之情形下,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為完全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且如前所述,因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異,亟需上訴人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而有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人既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已有礙訴訟之終結,亦不利被上訴人之防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或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