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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睿律師
備位被告    黃裕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並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之訴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之訴係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裕民為被告。該備位請求關於黃裕民之部分,未經第一審為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備位被告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備位之訴部分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列原審被告黃裕民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佳飼易豆粉飼料合計317公噸(下稱系爭飼料,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共4筆),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48,800元(起訴狀誤載為210,488,000元),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12,084,800元(按:加計總和為12,718,726元,被上訴人應係誤載為12,084,800元),尚未清償貨款8,330,07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上訴人竟回函稱已將該8,330,074元價金全數支付予自稱被上訴人之員工黃裕民,惟黃裕民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權限,上訴人實際上應未支付貨款予黃裕民,縱有支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系爭貨款之價金債權存在,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倘認黃裕民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具代理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則其收款後應交付被上訴人而未為之,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判命黃裕民給付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前因欲投標台糖公司之「第二級胜肽豆粉315,000KG」標案,須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總價金5%之履約保證金,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141,875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8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還款,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縱認兩造未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收受1,141,87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8,330,074元+1,14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1,875元、黃裕民應給付被上訴人8,330,0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實質為同一事業主所控制,兩公司均設有三席董事,其中二席董事均分別由「張榕英」、「張盧束真」所擔任,具有公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司之統籌部副理,上訴人長期與博得公司合作,均係與黃裕民接洽,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確認相關訂單事宜。系爭飼料之採購專案,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討論系爭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並確定係由上訴人履行系爭飼料標案後,雙方當已就契約必要之點為合致,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且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歷來交易,博得公司除開立自身發票,亦曾以其從屬公司(即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方式,方便其等稅務、財務規劃,系爭飼料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開立發票前,早已成立,縱由被上訴人為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並無參與飼料買賣議約、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單憑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系爭飼料之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
  系爭飼料總價金210,488,000元,其中12,084,800元係按黃裕民指示向張榕英聯繫,並匯款至張榕英指定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其餘8,330,074元則依黃裕民指示,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予黃裕民,經黃裕民開立收據。黃裕民為博得公司統籌部副理,歷次交易均由其與上訴人接洽、決定單價、給付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多次由黃裕民代表收取博得公司貨款,博得公司均未反對,是以,黃裕民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當有受領系爭貨款之合法權限,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自生清償效力。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權,然歷來上訴人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之,黃裕民為高階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民經手與上訴人之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已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倘被上訴人仍爭執黃裕民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貨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黃裕民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飼料契約時,業已約定折讓總價金10%之佣金即2,104,88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之1,141,875元為博得公司折讓佣金之一部,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息,且借款通常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款項為1,141,875元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如主張該款項為借款,或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備位被告黃裕民則以: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形式外觀為不同法人,惟兩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存在高度重疊,負責人張榕英、張盧束真間此為家族成員,帳目或營業經營上常彼此互通,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並實質共用多數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公司專案多委由黃裕民統籌、執行。系爭飼料交易亦屬黃裕民負責之專案,概括授權由黃裕民統籌、執行,故黃裕民就系爭飼料交易具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且上訴人確已給付8,330,074元予黃裕民,被上訴人主張黃裕民非其員工而無權受領該價金,顯屬無稽。又黃裕民前曾負責被上訴人「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項目,經結算已支出必要費用13,997,305元、可領取報酬21,943,969元,然被上訴人全未給付,黃裕民得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548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及其中8,330,074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裕民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合計317公噸,總價21,048,800元。
  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已給付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貨款,並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飼料用」。
  被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4日寄發左營福山郵局00018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之欠款,該信函於111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1年7月8日以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87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內容記載尾款僅餘8,330,074元、並已全數支付黃裕民。
  原審卷一第149頁之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NT$8,330,074元。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零柒拾肆元整。簽收代表人:黃裕民(並蓋用黃裕民印章)。日期:2022.07.06」。
  黃裕民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已自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8,330,074元,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黃裕民有收受貨款)。
  黃裕民原為博得公司員工,博得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二者為控制從屬公司。
  上訴人得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標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141,875元至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為博得公司財務。
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飼料,尚未給付貨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公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司之統籌部副理,系爭飼料之採購專案,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討論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與博得公司員工林孟萱為部分訂單聯繫,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等語,並提出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經觀諸該對話紀錄,係聯繫系爭飼料出貨時間、數量,而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商,與之聯繫出貨等事宜,本屬常情,且林孟萱於對話紀錄中亦傳送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發票,上訴人並未表示質疑,是而難以該對話紀錄執謂系爭飼料交易以博得公司為當事人。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與博得公司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141頁被證2),主張博得公司亦曾開立其他公司發票,惟該被證2往來資料,係上訴人出貨魚粉予博得公司,並請博得公司確認上訴人應將發票開給何公司,與系爭飼料交易情形不同,況其與博得公司縱曾有其他交易,倘有契約當事人爭議,仍應就各該買賣契約予以審究,難以上開被證2資料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縱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然被上訴人並無參與飼料買賣議約、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單憑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飼料之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雖為家族事業,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本質上仍具有獨立之公司法人格,得為獨立交易之主體,上訴人訂購飼料後,應支付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飼料用」,上訴人亦將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貨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履行付款義務,且觀諸上訴人經理蔡鎮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於110年11月3日前之對話紀錄,張榕英即已稱:「貨從磐鈦來當然要由欣穎付到磐鈦去,你的這批應給你的稅和利潤就按隨批匯到屏東欣穎帳上」等語,後續蔡鎮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代付檢驗費、討論由上訴人開立代收代付檢驗費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其並於110年11月3日傳送該檢驗費發票圖片予張榕英,110年11月3日、12月19日蔡鎮宇復向張榕英催索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飼料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110年11月4日復向張榕英報告已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由此可見上訴人知悉飼料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應將飼料貨款給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應負擔上訴人墊付之代收代付檢驗費,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並開立檢驗費發票予被上訴人。而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商,又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系爭飼料係由台糖公司招標採購,上訴人得標後與博得公司聯繫出貨事宜,直接由博得公司出貨予台糖公司,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就其係與博得公司議約、訂約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上訴人與博得公司聯繫出貨事宜,逕謂博得公司為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至證人林孟萱雖稱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同一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此為其個人認知,實際上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約明付款對象,如前所述,林孟萱所為前揭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即財務張珞瑀證稱:我原在博得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是媽媽的公司,所以我幫忙處理帳務,例如開立發票跟會計的聯繫。系爭飼料標案係由被上訴人購料,請博得公司代工,被上訴人有付款給博得公司。本件出貨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發票,是我開的發票,開給上訴人。我開發票給上訴人,博得公司就是使用博得公司發票章,被上訴人就是使用被上訴人發票章,他們的帳務、發票都是分開的,不會在一起。發票以哪一家公司名義開立,看客戶是跟誰購買(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說明其經手開立系爭飼料交易發票之緣由,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博得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4至348、384至386頁),佐證其與博得公司間代工付款情形,復參酌張榕英確與蔡鎮宇約明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及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給付代收代付檢驗費等節,認證人張珞瑀所述可信,系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自難採信。 
  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上訴人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飼料貨款,其已將貨款8,330,074元給付黃裕民等語,無非係以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1紙(原審卷一第149頁被證4)、黃裕民簽收現金收據(原審卷一第243至265頁被證9、第341頁被證10、第343頁被證11),及上訴人公司會計曾于峯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貨款予黃裕民,上訴人仍應就上開收據實質內容即其已實際交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非如上訴人所述因推定書證形式為真正,即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曾于峯雖證稱:上訴人之前都是跟博得公司合作,實際交易對象大部分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面接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這次是第一次交易,他們合作要去投標台糖的標案。實際交易對象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面。上訴人以前與博得公司交易歷次付款是依黃裕民指示,本件交易改用現金是黃裕民請我們用現金支付,我領出來請蔡鎮宇轉交給黃裕民。這是合作案,我只是管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9、322頁),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沒有只跟博得公司交易,博得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公司。蔡鎮宇拿到錢以後有無當天交給黃裕民我不清楚,被證9收據是我領錢後,要求蔡鎮宇在收據上填寫我領錢當天的日期,日期是蔡鎮宇寫的。本件將現金交給黃裕民,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博得公司負責人同意,上訴人照做,是因為以前就是黃裕民在處理。我現在想不到先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裕民之案例。我認為本件交易為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交易,是因為慣例是這樣,這次多了一家被上訴人名義,處理流程沒變,所以我認為是跟博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320至321、323至324頁),依其所證,上訴人並非僅與博得公司一家交易,曾于峯僅管理帳務,未參與公司營運,對於本件交易細節未必瞭解,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次交易,曾于峯僅憑處理帳務流程未更動,因此遂而認為係與博得公司交易,復無法說明有無其他直接交付現金或支票予黃裕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非僅開立系爭飼料發票,尚有給付系爭飼料檢驗費予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自難以曾于峯所證上情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曾于峯前揭所證,無法確認其所指款項已交予黃裕民,上訴人提出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雖記載收到8,330,074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證4),然該收據係在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貨款後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41頁回執),且被上訴人出貨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4批飼料予上訴人,每次出貨飼料金額自370餘萬元至660餘萬元不等,金額非微,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除非另有約定分期給付,貨款當以給付整筆貨款為原則,且多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為之,鮮有分為多筆現款交付業務接洽人員之情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貨款,亦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方式為之,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同,而觀諸上訴人提出黃裕民簽收現金之被證9、10、11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65、341、343頁),筆數高達近40筆,又多數為小額現金付款(如30,000、50,000、40,000、60,000等),迥異一般給付貨款之交易習慣,且被證9、10、11收據上雖有黃裕民簽名,然未載明付款原因,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61頁),僅為提領紀錄,無法證明款項流向,上訴人執前開收據辯稱已將系爭貨款交付黃裕民,難以逕信。況依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知悉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10年11月4日蔡鎮宇亦向張榕英報告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一事,亦足認上訴人知悉應以匯款給付系爭飼料貨款,且關於開立發票、匯款事宜係與張榕英聯繫,而被證9、10、11簽收單簽收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7月6日,縱上訴人事後遭黃裕民要求給付現金,上訴人卻未向張榕英詢問、確認,又以多筆小額現金給付黃裕民,甚且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貨款之存證信函後,僅向黃裕民詢問,經其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33頁),顯悖於常情,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所為已將貨款交付黃裕民之抗辯,自非可取。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被證16現金簽收單、被證17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51、153頁、卷二第23、25頁),主張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過往交易,多次以現金、支票為給付,且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等語。然上開由張榕英簽名之被證5、16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所載時間為107年1月、9月間、000年0月間,距系爭飼料交易已久,且被證5、6上分別記載「博得」、「給博得貨款」字樣,顯為給付博得公司之款項,與本件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不同,被證16簽收單則無相關公司名稱記載,亦無從認定其用途,又被證5、6、16單據之簽收人雖為張榕英,然張榕英身兼博得公司財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身為財務簽收關於博得公司之款項,自屬合理,依上開簽收單據記載,無從推認張榕英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現金。另被證17現金簽收單雖記載為黃裕民簽收,然時間為105年1月、2月,簽收原因不明,數量僅2紙,距本件交易時間甚久,依前開說明,被證5、6、16、17顯不足以認定兩造於本件交易前即有多次以現金收受飼料貨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所示第三人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與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等語,黃裕民抗辯: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實質共用多數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有受領價金權限等語,並提出博得公司組織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博得公司有統籌部副理一職及黃裕民經授權收受貨款。經查:
 ⑴系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前所述,黃裕民亦自陳關於被上訴人之直接授權,無法提出書面(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而黃裕民任職博得公司,兩造並無爭執,縱其負責系爭飼料採購專案,並與上訴人聯繫出貨等事宜,亦不代表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況上訴人辯稱兩造以前交易模式有多次使用現金、支票云云,難以憑採,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僅前無慣常以現金交付黃裕民用於清償貨款之情形,系爭貨款高達8,330,074元,上訴人分為數十筆交付黃裕民之主張,異於常情,上訴人及黃裕民辯稱黃裕民係經授權收取貨款,已非可取。
 ⑵證人林孟萱雖證稱:黃裕民是負責統籌出貨方、收貨方及指示何時進貨(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觀諸其證述:黃裕民原在博得公司任職,他是主管,我協助他關於文書工作的部分,例如標案文件。黃裕民沒有職稱,我都稱呼他阿民哥。本件台糖標案,是從博得公司出貨,出貨單由上訴人出貨給台糖公司,貨是直接送到台糖公司。上開標案出貨後,黃裕民會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應以何方式付款我不知道。博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清楚。黃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收取貨款權限,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曾有客戶交付貨款給黃裕民。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之前為了台糖公司其中一個標案做的組織圖,實際上沒有分工這麼明確,我曾經看過這麼一次,也沒貼在公司任何公告上,公司沒有統籌部副理之職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6至251、253至254、258頁),依其所述顯難認定黃裕民係擔任統籌部副理之職位,且無從證明黃裕民有收款權限。
 ⑶證人即博得公司員工謝名雙證稱:黃裕民是我主管,我不記得他有什麼特殊的職稱,我都叫他黃裕民或阿民哥。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的工作是他交代給我,做一些檢驗、分析。上證4對話紀錄是黃裕民介紹蔡鎮宇給我,請我跟蔡先生聯絡做拉標的動作,當時上訴人好像不太會拉標,請我幫他這個忙。我不知道該標案實際誰出貨,後續出貨、收款、開發票我不知道,我沒碰到過貨款,博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知道。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張煦川先生有一天晚上開會時生出來這個表,他把我放在企劃部,我其實不知道為什麼會被放在企劃部,我一直覺得我應該是檢驗相關或實驗室,我不太知道黃裕民有特定職稱,因為我其實不太知道這個表要做什麼,我也不會叫黃裕民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266至267頁),顯見謝名雙係擔任檢驗、分析之工作,對於出貨、收款、開立發票等事務均不知情,就上開組織圖編制並非瞭解,黃裕民亦無使用統籌部副理之職稱,此與林孟萱所證一致,應可採信。至於謝名雙另證稱:就我所知黃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向客戶收貨款權限,應該是公司給他的權限,因為他負責處理博得公司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然經本院詢問其認為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限之原因,其證稱:據我所知,黃裕民有負責跟對方客戶收款或者台糖金錢往來,但是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知道大概知道會有這種事情。因為我曾經有在他的辦公室,當時跟他討論檢驗方法,聽到他要去收款這件事,是在電話中講討論款項的事,他說這個我來處理,我沒有很認真在聽他的電話內容,我後來問他是什麼事嗎,他大概有講說是跟款項有關的事,其實我沒有很清楚到底是什麼事,我不記得實際內容,也不知道對方客戶是哪一家公司。也沒看過黃裕民取回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顯見謝名雙此部分證述個人臆測,其並不知悉該次電話中係談及何款項或通話對象,自不能以此推認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限。況系爭飼料交易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博得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裕民在系爭飼料交易前有諸多收取貨款之舉或經授權收取貨款,如前所述,證人謝名雙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開說明及證人證言,黃裕民縱有處理或指示系爭飼料標案檢驗、出貨等事宜,然本件仍無從認定黃裕民係擔任博得公司統籌部副理,亦不足以證明黃裕民有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且依前揭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約明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訴人及黃裕民抗辯黃裕民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權,然歷來上訴人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之,黃裕民為高階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民經手與上訴人之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已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公司員工縱有代表公司議約權限,亦非即有收款權限,此為商業上風險管控方法,上訴人僅提出被證17所示105年1、2月黃裕民簽名之簽收單2紙,簽收用途亦屬不明,距本件交易已有數年,復無證據可認黃裕民在本件交易前有長期或多次收受貨款之事實,關於系爭飼料交易,依蔡鎮宇與張榕英前揭對話紀錄,亦可知悉上訴人對於系爭飼料交易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以匯款為之,知之甚詳,上訴人交付貨款、收取檢驗費、開立發票事宜係與張榕英洽詢,經認定如前,縱黃裕民有協助上訴人投標台糖標案、聯繫出貨事宜,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使黃裕民收受貨款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悉黃裕民曾代其收受貨款而不反對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對黃裕民為當事人訊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法院認為必要時依職權訊問,上訴人及黃裕民已就本案各自陳述,自無贅為對其訊問之必要。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被上訴人業已出貨,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辯稱黃裕民有代收貨款權限、已將貨款交付黃裕民云云,並無可採,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由?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判命黃裕民給付系爭貨款,即無庸加以裁判。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必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欣穎公司向其借款1,141,875元(即台糖飼料押標保證金金額),欣穎公司抗辯為博得公司折讓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佣金之一部等語。惟上訴人投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標案,投標須知第31條記載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5%,而上訴人投標總標價為22,837,500元,有投標須知及投標文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3頁),則以總標價5%計算,履約保證金金額即為1,141,875元,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相符。再觀諸張榕英與蔡鎮宇於110年11月9日對話紀錄,張榕英稱:「押標款及檢驗費已匯至合庫」,蔡鎮宇稱:「銀行開好押標金的支票後,是寄給您?還是交給阿民?」、「阿民回答叫我將押標金支票直接交給他、我就按照您匯來的金額去做押標金喔」(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顯見被上訴人匯款1,141,875元予上訴人係借予其開立押標金支票,按此金額作為押標金。至於張榕英回覆稱:「那金額是阿民給的,但免意外,你最好還是跟阿民確認一下。」,觀諸前後文義,應係因蔡鎮宇表示要逕按匯款金額開立押標金支票,張榕英提醒數額係由黃裕民告知,請其再行確認,難認係指該筆匯款係給付上訴人佣金。又後張榕英於110年12月18日詢問蔡鎮宇:「押標金如果年底前不會動用請先幫我處理抬頭在背面蓋章,存回台北欣穎帳戶內,我需先做回還款動作,年後如有需要再行處理給你」,蔡鎮宇稱:「案件仍在保留決標中,支票還沒有退回。詳細可能要詢問阿民才會更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顯見押標金有應還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欲於年底先列計還款帳目,該款項應非給付上訴人之佣金。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該1,141,875元為借款,應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息,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僅催告給付貨款,未催告返還借款,且借款通常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數額1,141,875元悖於常情等語,然系爭借款數額係按履約保證金數額出借上訴人,因而非為整數,且借貸非以書面契約為要件,亦非以約定清償期限、利息為必要,被上訴人有無併於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與兩造有無此筆借貸關係無涉,難以該存證信函推論無系爭借款,況張榕英在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已於111年5月30日告知蔡鎮宇:「欣穎公司積欠磐鈦公司三筆貨款及押標金,經多次催要未果,前談及貴方今日會找公證第三方於高雄會面談返還之事,現又拒接電話。…。」(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對話紀錄),應無上訴人所述未催討此筆借款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其還款,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訴人於1個月期間屆滿仍未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及其中8,330,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出貨日期/
已出貨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給付貨款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7日/
6,640,000元

2
110年10月6日/
6,640,000元

3

110年10月12日
2,788,800元
4

110年11月4日/
2,656,000元
5
110年11月8日/
     3,984,000元

6

110年11月30日/
2,656,000元
7

110年12月6日/
3,984,000元
8
110年12月8日/
     3,784,800元

9

111年3月11日/
633,926元
合計
21,048,800元
12,718,726元
備註:1.編號2日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2.已付款金額總和為12,718,726元,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誤載為12,084,800元(未加計編號9)。
      3.已出貨金額21,048,800元-已付款金額12,718,726元=欠款8,330,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