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王宸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鋼構件產品(下稱系爭鋼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5,994,866元,其後,被上訴人另追加採購總價1,601,122元之角鋼(下稱系爭角鋼),合計應付價金187,595,988元。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29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
惟被上訴人積欠尾款4,681,894元(
按系爭鋼構價金2.5%及系爭角鋼價金2%計算,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上訴人陸續於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經兩造協議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底支付尾款,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付款,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再次催告後,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付清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遲延給付尾款共計119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銷售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銷售總價款10%為上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759,599元〔計算式:(185,994,866元+1,601,122元)×1/10=18,759,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9,5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針對尾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組裝完成」支付2.5%,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發電案場後始需支付,因鋼構產品數量龐大無從於收貨時逐一檢查,須待案場實際組裝始能確認是否符合約定品質,
迄112年9月26日止未全數組裝完成,僅因上訴人一再請求支付尾款,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始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尾款,兩造未達成於111年7月底給付系爭尾款之
合意,被上訴人無遲延付款之情事;
縱有達成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簽署方式為之,
上開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仍待簽署書面始生效力,兩造迄今未簽署書面協議,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角鋼,係另成立獨立之
買賣契約,
非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縱認系爭角鋼屬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
前揭約定,付款期限亦為「組裝完成」時,系爭角鋼迄112年9月26日止未完成組裝,被上訴人未遲延付款。再者,倘認本件已達付款條件,依一般商業慣例上訴人應檢附請款文件及發票請求付款,然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1月7日始收受上訴人所出具正確金額之發票,並
旋於同月15日完成付款,並無延宕。另如認被上訴人遲延付款,被上訴人僅遲延給付2.5%尾款,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如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之系爭鋼構 ,總價款185,994,866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291噸、總價1,601,122元之系爭角鋼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簽同意。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10年9月29日有簽收如原審審重訴卷第25頁原證2所示記載共5007.618噸鋼筋之簽收單,上訴人已全數交付系爭鋼構、系爭角鋼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系爭鋼構2.5%尾款4,649,871元及系爭角鋼2%尾款32,023元,合計4,681,894元,其餘款項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㈤上訴人曾以其關係企業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立公司)名義,以原審審重訴卷第27-28頁原證3公司函(發文日:111年5月25日)、原審審重訴卷第29-39頁原證4
存證信函(發文日111年7月5日)、原證6公司函(發文日:111年8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審重訴卷第45-49頁原證7公司函(發文日:111年9月19日),通知自力公司系爭契約所餘尾款4,681,894元可於111年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
㈥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開立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尾款之發票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鋼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
㈠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角鋼是否屬系爭契約之追加貨品?
1.
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鋼構,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291噸、總價1,601,122元之系爭角鋼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簽同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關於採購系爭角鋼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採購之系爭鋼構為H型鋼及C型鋼,其中H型鋼呈H字型,截面是較穩的結構,通常用載重、結構支撐,能夠提供強大的承重能力,被上訴人用於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底部基架;C型鋼呈C字型截面,常用在鐵屋屋頂、牆面的鋼衍條,被上訴人用於橫樑鋪設太陽能發電板;事後採購之系爭角鋼為L角鐵,斷面呈直角形,可用於支撐、補強等用途,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建設此類大型工程,於規劃時疏未設計供維運清潔人員行走之地方,方事後向上訴人購買L角鐵用於鋪設屋頂供人員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系爭角鋼之施工案場與系爭鋼構之施工案場係同一案場(即「大一案場」),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19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採購系爭鋼構用於上開案場後,發現漏未購買L角鐵,因而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角鋼。
2.
觀諸系爭角鋼報價單記載:「TO: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黃協理)案場:大專鋼構」、「品名:設計編號互相錯置角鐵數量追加」、「說明:1.工程L角鐵追加款」(見原審卷一第55頁),已明確記載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回傳,
堪認上訴人係將系爭角鋼作為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參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劉芮華亦於110年5月17日以Line回覆上訴人員工稱:「(問:花紋鋼板合約已經收到,今天用印後發票一起寄出。請問另外追加款1,601,122元,這要那時候請款?)追加是鋼料合約追加的,跟那個合約合併請款」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芮華於上開對話
所稱「鋼料合約」係指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5頁),
益徵系爭角鋼
乃系爭契約之追加貨品無疑。
3.被上訴人固辯稱劉芮華當時負責財務會計相關工作,其因系爭角鋼與系爭鋼構均係同一出賣人且用於同一案場,為付款方便始稱二者合併請款,並因訂購系爭角鋼係因大一案場之原物料不足而事後追加購料,因此稱追加款,不
足憑其前揭陳述即認系爭角鋼屬於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出事後變更追加之書面資料,始可認系爭角鋼亦屬系爭契約之採購項目
云云。然系爭角鋼報價單已載明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人用印回傳,即係以書面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本契約若有增刪修改之必要者,應由雙方另以書面簽署之方式為之」條件(見本院卷第84頁),且劉芮華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2頁),應無誤認系爭角鋼究係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或獨立採購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取。
4.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之尾款發票是各自獨立開立,未合併於一張發票中請款,且系爭鋼構之尾款為2.5%,系爭角鋼之尾款則為2%,可見系爭角鋼為兩造另外磋商締結之獨立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尾款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雖約定「…組裝完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當時未給付之系爭角鋼尾款為按總價2%計算,但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自願減少保留之尾款,提前清償其餘款項之可能,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保留未付之系爭角鋼尾款非按總價2.5%計算,即可推論係獨立之買賣契約,否則倘系爭角鋼乃獨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復均稱就系爭角鋼未另訂書面契約,亦均未曾主張就系爭角鋼之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有另為約定,則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交付系爭角鋼全部予被上訴人,依一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全部角鋼後一次付清全部貨款,被上訴人豈可扣留按系爭角鋼價金2%計算之尾款遲不給付;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寄給上訴人關係企業自力公司之原證7公司函記載:「三、鋼構支架尾款:本公司於110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所稱尚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於111年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49頁),益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當時尚未付清之尾款為包含系爭角鋼尾款在內之系爭尾款,並告知將於110年10月底付清系爭尾款,
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5.基此,系爭角鋼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訂購之貨品,故關於系爭角鋼尾款之支付條件及相關違約條款,均應
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應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不確定期限債務,
債權人固
非不得為定期催告,惟倘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貨到台灣安平港後,甲方再支付總價款10%計算之金額(18,599,487元含稅),組裝完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4,649,871元含稅)」,是以,系爭尾款應於「組裝完成」時給付。所謂「組裝完成」,被上訴人
抗辯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發電案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合理之組裝期限應為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是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雖約定為被上訴人組裝完成時,然被上訴人於何時組裝完成,尚無從確定,依上開判決
要旨,兩造就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待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產品組裝完成後,清償期始屆至,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且需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受催告後逾期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鋼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施工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角鋼迄112年9月26日亦未完成組裝(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尾款時,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
上訴人以自力公司名義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16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原證6所示函文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均屬期限屆至前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應不負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組裝應有合理期限且為4個月,被上訴人迄112年9月尚未完成組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達成等語。惟有關約定待「組裝完成」始給付尾款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鋼構產品之特殊性及合約數量龐大達6,000多噸,其瑕疵不易從外觀上判斷,需待實際使用組裝至案場後才能確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是否有瑕疵、是否符合約定品質,類似於工程驗收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且參酌兩造間與系爭契約大約同時期所進行,以自力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花紋鋼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及以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基樁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23頁),上開二者約定尾款之付款時點,均為「貨到工地」支付價款10%,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組裝完成始給付尾款明顯有別,當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就尾款給付期間,係考量上情而做異於其他契約約定一節,應屬可信。則縱上訴人主觀上認定所謂組裝完成應有合理期限,然兩造既未將所謂「合理組裝期限」,約定於系爭契約中,當認尾款之付款時點,本需待於被上訴人組裝完成始得為之,除另有事證可認有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組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外,無從事後以所謂合理組裝期限,而反於前述明文之約定,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組裝完成系爭鋼構產品以使付款期限不屆至之情事,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鄭价展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提出於111年7月底付清系爭尾款之要約,業經李青枬口頭同意,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底等語,並提出鄭价展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及引用李青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而查:
①觀之鄭价展與李青枬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鄭价展向李青枬稱「李總您好,你們之前尾款(468萬1894元)的部分七月底、八月初我們這邊應該可以支付,但花紋板我們也是已經支付7千多萬給你了,也麻煩你給我可以到貨的時間」,李青枬見到該訊息後以Line與鄭价展通話13分05秒,通話結束後另向鄭价展表示「花紋鋼板及鋼結構上漲事項不能閃過不談,一併列入討論,沒有選擇性討論」,鄭价展則再回覆「個人覺得都可以談,只是把事情拆開來談比較清晰,黃俊雄承諾你的事情也可以個別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就上開內容以觀,除針對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之尾款支付時間外,另有花紋鋼板及鋼價上漲事宜尚在商議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表明需一併列入討論,從文字中未見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合意。況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請求、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不符合須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要件,尚難認鄭价展在上開對話中所商議之內容,有代被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尾款付款期限要約之意。
②關於鄭价展與李青枬以Line通話13分05秒之談話內容,李青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當天我打電話給鄭价展,我跟他說你要變更付款到7月或8月的時候,你要能作主,因為已經延誤1年多了,他稱他可以負責,沒問題,我才同意他延後到7月或8月付款,另關於花紋鋼板交貨時點,我跟他說要把花紋鋼板散裝變貨櫃,還有倉儲費等費用繳完以後,才有辦法確定把貨給他的時間點,但當時他們還沒有辦法解決,所以在對話當中我沒有具體承諾哪一天會交貨,談話中關於花紋鋼板部分雙方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299頁);證人鄭价展則證稱:我是因為我們之前匯了7千多萬元的花紋鋼板貨款後都沒有拿到貨,所以希望如果我們釋出善意,他們願意提供報關清單給我們,我們就將468萬元尾款支付給他們,因此以Line提出上開提議,當時電話中談的內容主要是針對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因為我們已經付了7千多萬元給他,想跟他確認到貨時間,但對方沒有給我具體到貨時間,他的訴求是希望我趕快付清尾款468萬元,但我們是希望給付尾款的同時要得到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在通話過程中,針對花紋鋼板的交付時間沒有達成協議,所以對方也沒有具體回覆是否同意我們在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最後就是沒有結論,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91頁)。依上開二人所述,關於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點其等均稱當時未達成協議,堪信為真,至於關於李青枬有無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底付清尾款,所述互有歧異,容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辯稱鄭价展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提內容係以一併協商花紋鋼板之交付時點,作為變更系爭鋼構尾款付款期程之條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則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就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間既未達成協議,自不發生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尾款清償期約定之效力。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楊昌融曾於111年6月28日通知李青枬已通過銀行聯貸案,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給付系爭尾款之意,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變更等語,並提出楊昌融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楊昌融對李青枬稱「李董午安!7月初富邦聯貸會通過,王道銀行在富邦聯貸通過後,7月中會撥款5億。不要說是我講的,謝謝!」、「我只能強烈主張:依欠款順序,結清鋼構材料款項」等語,未見提及將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等相關詞語,尚難憑此對話內容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底,尚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自立公司時稱「本公司於110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所稱尚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於111年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雖可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為將於111年10月底清償系爭尾款之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到達之對象非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有以書面回覆同意變更尾款清償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契約尾款清償期為111年10月底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
嗣於111年11月15日付清系爭尾款,要無遲延付款之情事。
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遲延或拒絕付款,經上訴人定限期給付仍未給付時,上訴人除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外,並得按日依本契約銷售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向被上訴人請求,但請求金額以銷售總價款百分之十為限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付清系爭尾款時,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要無遲延付款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