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參。故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