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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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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