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文青(兼張昌省、張陳月英之
承受訴訟人)
送達代收人 呂嘉琪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為新臺幣(下同)11,040,412元,復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91,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