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66,204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
乃於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3年5月28日收受此裁定,並未提出
抗告,亦有送達證書及查詢清單
可參)。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查詢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