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號
盧進享
紀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九八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六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九之
假扣押債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均應予剔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紀玉真、盧進享、紀麗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31198號清償票款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2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9被上訴人紀玉真、盧進享、紀麗珍(下稱紀玉真3人)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分配金額1,749,521元部分,及次序11即上述假扣押債權
執行費103,600元,係屬重覆列載,應予剔除。又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錦泰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錦泰昌公司)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莊楊淑惠代表,錦泰昌公司公司前後借款共2,000萬元給上訴人,後錦泰昌公司向上訴人訂貨,雙方約定貨款自
上開借款中抵償,經結算後僅剩餘438萬元借款。故莊楊淑惠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102,630元應
按比例減少為37,460元、次序13債權本金1,200萬元應減少為438萬元、利息704,219元應減少為257,040元。另莊楊淑惠已受償利息債權,損害已經填補,自不得請求
違約金,故同次序列載之違約金債權7,042,192元應全部剔除。縱認莊楊淑惠仍得違約金,該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至分配表次序15(即次序13分配不足金額部分),債權本金5,346,411元,分配金額850,332元,因莊楊淑惠次序13之債權已全部受償,應全部剔除。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第252條規定及
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9假扣押債權本金1,100萬元,分配金額1,749,521元;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03,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執行費應減為37,460元;次序13所列
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1,200萬元應減為438萬元,利息應減為257,040元,違約金7,042,19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表債權本金5,346,411元及分配金額850,33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紀玉真3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票款債權確實有包括次序19之假扣押債權不爭執,惟二者
執行名義不同,仍應列載並受分配。又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03,600元部分則係程序費用,並無重覆列載等語為辯。
㈡莊楊淑惠:莊楊淑惠
非錦泰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上訴人與錦泰昌公司間之貨款與
本件無關。況上訴人對錦泰昌公司並無貨款債權,
縱有貨款債權,上訴人亦應向錦泰昌公司請求,
而非於本件抵銷莊楊淑惠之債權。另違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9假扣押債權本金1,100萬元,分配金額1,749,521元;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03,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執行費應減為37,460元;次序13所列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1,200萬元應減為438萬元,利息應減為257,040元,違約金7,042,19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表債權本金5,346,411元及分配金額850,33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6日進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訴。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9假扣押債權(另有編號11假扣押執行費),與次序18票款債權為同一債權,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8
債權人紀麗珍受分配6,724,068元。
㈢上訴人提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設定債權額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楊淑惠,向莊楊淑惠借款2,000萬元。
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利息(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約定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㈣上訴人與錦泰昌公司間有貨物買賣業務往來關係。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9假扣押債權本金1,100萬元,分配金額1,749,521元;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03,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執行費應減為37,460元;次序13所列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1,200萬元應減為438萬元,利息應減為257,040元,違約金7,042,19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表債權本金5,346,411元及分配金額850,33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9假扣押債權本金1,100萬元,分配金額1,749,521元;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03,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9假扣押債權之執行名為假扣押
裁定,債權人為紀玉真3人,有原審109年度司全助字第140號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886號假扣押裁定
可稽,而次序18之票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僅為紀麗珍一人,亦有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61039號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確定判決可佐,雖二者執行名義不同,債權人亦不盡相同,惟次序18之票款債權既包括次序19之假扣押債權在內,為上訴人及紀玉真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二者為同一債權,且次序19僅為暫時性之假扣押債權,次序18之執行名義方為有
既判力之最終確定判決,則上訴人與紀玉真3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次序18之票款債權為據,次序19之假扣押債權即不應重複列載,而影響普通債權人之清償比例。故次序19之假扣押債權自應予剔除,紀玉珍3人
抗辯二者執行名義不同,仍應列載並受分配
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紀玉真3人就次序19假扣押債權所繳納之執行費用103,600元,列載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其中88,000元係假扣押執行費,其餘15,600元則係假扣押執行時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見系爭分配表附註第七點),雖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票款債權包括次序19之假扣押債權在內,惟上述次序88,000元假扣押執行費,既為紀玉珍3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時所繳納,且繳納時間早於次序18票款債權執行費用300,680元之繳納時間,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載之次序19假扣押債權執行費用103,600元,自仍應
予以全額列載並優先受足額分配。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尚不足採。至次序18之票款債權雖據紀麗珍另外繳納執行費用300,680元,並獲列載於次序10優先足額分配,惟次序18之票款債權既包括次序19之假扣押債權在內,二者為同一債權,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執行費用是否有溢繳,紀麗珍是否獲有超額分配,因未據上訴人於本件予以爭執,本院無從審酌,僅能由執行法院另行依法辦理,
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執行費應減為37,460元;次序13所列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1,200萬元應減為438萬元,利息應減為257,040元,違約金7,042,19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表債權本金5,346,411元及分配金額850,33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莊楊淑惠代表錦泰昌公司公司前後借款共2,000萬元予上訴人,後錦泰昌公司向上訴人訂貨,雙方並約定貨款自上開借款中抵償,經結算後僅剩餘438萬元借款云云,惟此為莊楊淑惠否認,且上訴人亦
自承並無相關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分表次序13抵押權債權本金應減為438萬元、利息應減為257,040元,
即屬無據。
⒉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民法第252條所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與莊楊淑惠所約定之違約金約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此為莊楊淑惠否認,並抗辯因利息約定偏低,故有懲罰性意旨存在等語,且依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的記載,上訴人與莊楊淑惠除有約定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另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9頁),顯然違約金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性質不同,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自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莊楊淑惠已受償利息債權,無損害可言,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云云,自
難認有憑。又
參酌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與莊楊淑惠約定借款之利息僅以年利率2%計算,與借款當時即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年利率20%相差甚遠,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交易常情不符,則莊楊淑惠欲藉由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補利息約定之不足,尚屬合理,且約定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與約定時之法定利息上限年利率20%相同,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上訴人復未說明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即
難認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應減少或酌減,均無理由,業如上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費自無須依比例減少。又莊楊淑惠次序13所列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既未足額受償,則就未足額受償部分,列載於次序15並受分配,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並無所憑。至次序19之假扣押債權剔除後,同屬普通債權之次序15及其他普通債權受分配額均會因債權比例發生變化致受償金額發生變動,惟此仍待執行法院於本件確定後調整系爭分配表方能確定變動金額,與本件
無涉,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9假扣押債權本金1,1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1,749,521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本件上訴人及紀玉真、盧進享、紀麗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