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
追加之訴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賴春槐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O蘭(合稱賴春槐等2人)之
債權人,賴春槐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同年10月3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李瓊雪(下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87條第1項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應塗銷系爭登記(此部分前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倘認被上訴人間就
上開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登記均屬真實,亦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李瓊雪應塗銷系爭登記。最高法院前就此部分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前次更審審理中基於同一
買賣契約(如後述)之基礎事實,並陳明亦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前開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
惟上開訴之追加,與原審備位之訴均為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買賣關係所生之爭議,爭點具共同性,被上訴人亦曾
自承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之
抗辯均屬同一,且明悉上訴人於本件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自不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及審級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本件除
上揭系爭追加部分外,其餘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部分,僅餘系爭追加部分,先予敘明。
二、
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
期間最終變更為李嘉祥,經李嘉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賴春槐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賴春槐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O蘭(下合稱賴春槐2人)連帶積欠伊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319,594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賴春槐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李瓊雪(其中系爭建物出售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賴春槐並於同年11月6日移轉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瓊雪,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
並聲明: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賴春槐辯以:伊於105年至107年陸續向李瓊雪借款,雙方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3,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瓊雪,以伊積欠李瓊雪之借款債務抵償1,800萬元,尾款1,700萬元則由李瓊雪清償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以資抵償,伊並簽發面額460萬元
本票予李瓊雪,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三、李瓊雪則以:伊僅知賴春槐2人無法清償債務,不知其等之財務狀況,伊買受系爭房地時,非明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且賴春槐出售系爭房地,同時減少其債務,非
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開條文所示,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