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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郭美香
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再審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裁判,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用,依此,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停止第二審法院補正裁判費期間之效力,得不待訴訟救助確定裁判之結果,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第二審程序。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其訴,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5頁)。又再審原告固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13日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以上見卷第65頁),然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然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卷第59-63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