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郭美香
再審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
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依此,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停止第二審法院補正裁判費期間之效力,得不待訴訟救助確定裁判之結果,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第二審程序。二、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其訴,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卷第55頁)。又再審原告固就
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13日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
抗告(以上見卷第65頁),然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然再審原告
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卷第59-63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