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清吉
陳金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1,94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25頁)。茲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考(本院卷第29-33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