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上列
上訴人與再審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
訟
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