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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燕華   
再審被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變更為黃正弘,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52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係隸屬總經理室內部編制之正式員工,再審被告亦有為再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兩造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兩造應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成立委任契約。依再審原告提出與公司人事課同事陳中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再審原證1),可知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到職時和所有員工一起做早操,由江枝文向同事介紹再審原告係新進用內部編制總經理室員工,再審原告於訴訟時不知道陳中原仍記得再審原告於到職當日新人正式介紹內容之情事,且該對話記錄係依據成立於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一證物所作成;又因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再審原告始想起因於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隆、曾國正及江枝文檢舉公司管理處人事課違法等情事(再審原證2),始遭公司人事課姚佳岩管理師做出委任關係到期之不利處分。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即不會認定兩造屬於委任契約,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船從業人員請假申請卡的照片光碟檔、台灣國際造船從業人員工作規則、從業員年節獎金核發要點、再審原告穿著再審被告的工作服、穿工作服做早操的錄影光碟、從業員年度考核獎金實施要點、內部控制制度薪工循環流程、再審原告投遞履歷之電子郵件、與台船公司董事長聯繫之電子郵件、台船公司提出顧問聘書及顧問遴聘要點、108年8月9日董事會議紀錄、台船公司管理處簽辦單及聯絡單、台船公司董事長鄭文隆的證詞、證人江枝文的證詞、台船公司在108年7月16日報到時候投保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相關證據、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台船公司總經理室秘書協助填報出差的申請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政處分、台船公司108年年報、台船公司105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再審原告與江枝文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係以台船公司所提出的顧問遴聘要點作為判決基礎的證據,但顧問遴聘要點的必要條件是需具備造船、造艦研究能力或工作或業務拓展能力,再審原告專長是人力資源,不具備顧問遴聘要點的必要條件,且再審被告提出之主張均與相關證據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顧問遴聘要點的全部內容為認定,沒有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成立不定期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受領再審原告勞務之日止,月於每月15日給付再審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再審原證1係於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與第三人討論判決之資訊,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中前已存在之證物;又再審原證2部分,係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係再審原告與他人之對話記錄,難謂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且該對話記錄無從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用。另本案非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係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遭裁定駁回,且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他案裁判為基礎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要件,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證1、2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主張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證1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係其於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於113年3月17日與訴外人陳中原之對話記錄,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證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係其本人於109年5月24日與再審被告董事長鄭文隆之對話記錄,屬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得使用者,則再審原告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證1之對話記錄內容係依據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一證物所作成,仍應認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再審原證1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中原之對話記錄,僅係再審原告與陳中原就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及原確定判決之評論,並非依據另一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況上開對話記錄中,陳中原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為片面判斷,並非有關認定兩造勞務契約關係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認定結果,而無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前述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於本院為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即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自屬無據
  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台船公司所提出的顧問遴聘要點作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其他確定裁判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再審原告所稱之顧問遴聘要點亦非所謂之裁判,再審原告以顧問遴聘要點有上開情形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有違誤。
  ㈢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中原、劉世東、蔡孟樺、黃郁閔、蔡佩恒、林嘉慧、鍾政良、陳秉正、李睿杰、梁璧瑩、陳良駿,以證明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一同做早操、到職當日公開介紹再審原告為新進員工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真實等情,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未合。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自無傳訊上開證人進行本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