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明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
,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表明抗告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多次遭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勒繳新臺幣(下同)25,177元,復於同年0月間相對人員工偽造租約並強迫抗告人在租約上簽名等語,惟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
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將竊佔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並應拆除其封閉之通道(見原審補卷第7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53頁)。就系爭11地號土地部分,前於112年5月26日雖分割出11之2地號及11之3地號土地,惟依抗告人起訴意旨及所提出兩造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原法院111年度鳳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補卷第53頁至第61頁),足以判斷抗告人真意應係請求返還112年5月26日分割前之系爭11地號土地。(二)系爭土地面積及112年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所載,價值合計為72,810,500元,而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61,008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及系爭房屋估價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卷第445頁至第447頁;原審司執卷第523頁、第545頁至第55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71,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224元。 (三)準此,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971,508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其空言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系爭OOOO地號土地亦於109年4月16日分割出OOOO之O地號土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宜注意及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邱泰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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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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