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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光村 


相  對  人  梁重禮 
            梁家銘 
            陳億隆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梁佑聖 
相  對  人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沈家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萬零捌佰零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且於起訴狀已表明就附表編號第1與第2所示給付間、附表編號第3與第4所示給付間、附表編號第5與第6所示給付間、附表編號第7與第8所示給付間、附表編號第9與第10所示給付間、附表編號第11與第12所示給付間,分別係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第2、4、6、8、10、12價額較高者定之,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077萬586元。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屬普通共同訴訟為由,將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第12所示給付逐筆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4萬4,886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且其於起訴狀載明就附表編號第1與第2所示給付間、附表編號第3與第4所示給付間、附表編號第5與第6所示給付間、附表編號第7與第8所示給付間、附表編號第9與第10所示給付間、附表編號第11與第12所示給付間,分別係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卷第17至37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應以其中之較高額即附表編號2、4、6、8、10、12定之。
 ㈡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7萬802元(計算式:201萬1,507元+929萬2,332元+343萬9,675元+100萬8,384元+100萬3,781元+401萬5,123元=2,077萬802元)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計算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各項聲明請求金額
1
梁重禮、梁祐聖
⑴本金:200萬元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⑶合計:200萬元
2
梁重禮、梁家銘、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⑴本金:200萬元
⑵利息:
  ①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②其中100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1萬1,507元
⑶合計:201萬1,507元
3
梁重禮、梁祐聖
⑴本金:925萬3,400元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⑶合計:925萬3,400元
4
梁重禮、陳億隆、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⑴本金:925萬3,400元
⑵利息:
  ①其中175萬4,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②其中150萬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③其中84萬9,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④其中150萬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⑤其中193萬1,7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⑥其中171萬8,7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⑦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3萬8,932元
⑶合計:929萬2,332元
5
梁重禮、梁祐聖
⑴本金:342萬0,900元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⑶合計:342萬0,900元
6
陳億隆、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⑴本金:342萬0,900元
⑵利息:
  ①其中160萬7,1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②其中181萬3,8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1萬8,775元
⑶合計:343萬9,675元
7
梁重禮、梁祐聖
⑴本金:100萬元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⑶合計:100萬元
8
梁家銘、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⑴本金:100萬元
⑵利息: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8,384元
⑶合計:100萬8,384元
9
梁重禮、梁祐聖
⑴本金:100萬元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⑶合計:100萬元
10
梁祐聖、梁重禮、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⑴本金:100萬元
⑵利息: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3,781元
⑶合計:100萬3,781元
11
梁重禮、梁祐聖
⑴本金:400萬元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⑶合計:400萬元
12
梁重禮、勝益五金有限公司、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⑴本金:400萬元
⑵利息: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1萬5,123元
⑶合計:401萬5,123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077萬0,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