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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相  對  人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開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雖載明: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李煥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2至4項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就533、528、538、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抗告人就528、533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5項聲明則為:相對人陳清來應將533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相對人李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第6項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下合稱系爭訴之聲明)。抗告人起訴所為上開聲明,實係因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4筆土地後,執行法院要求抗告人應繳納實已消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所生爭議,故抗告人起訴客觀利益實係僅為請求橋頭法院請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訴之利益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用。原裁定卻自行認定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而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3,652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復未依同法第288條於調查證據後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自屬無效。為此,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裁定並無不當;至其餘相對人則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經查
 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已因拍賣而與執行債務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歸於消滅,爰請求塗銷,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卷第8-11頁)。佐以系爭訴之聲明,足認抗告人就系爭訴之聲明第1項,係認其與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李煥彩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已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有以訴訟確認並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必要,性質屬確認訴訟,而與系爭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訴訟有異,揆諸前開論述,自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又系爭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因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且為財產權之一種,抗告人既否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仍應存在,請求法院判命新裕公司、抗告人自身及陳鴻裕應塗銷各自所有之抵押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固與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及李煥彩移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均為給付訴訟,惟財產權性質不同,自為不同訴訟標的,是系爭訴之聲明第1至5項,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甚明。至系爭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發予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係作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姑不論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然既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與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內容不同,形式上仍屬不同之請求。
 ㈡然雖抗告人系爭訴之聲明客觀上屬不同之請求標的,惟由經濟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論述,自應以價額最高即系爭4筆土地之價值即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況縱如抗告人所述,其客觀利益實係僅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然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所有之利益仍為系爭4筆土地之價值,其價額自仍應以系爭4筆土地交易價格計算,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示不能核定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於為原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云云。然依原裁定所示,其既已說明依抗告人所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就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尚應補繳103,652元。原裁定亦以此計算結果,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