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35,064元(重訴卷頁135),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重訴卷頁137之送達證書)。
惟抗告人逾期均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重訴卷頁145至153),是原法院於同年9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二、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
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
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參照)。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
云云,雖表明抗告事實理由後補(本院卷頁7),但於同年10月7日僅具狀說明其已補繳抗告之裁判費,仍未表明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本院卷頁21)。故抗告人所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