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無理由而
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為抗告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但書、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者,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