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再為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為抗告訴訟代理人。
上開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為抗告之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然尚未依
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