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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鴻致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相  對  人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客觀利益,在於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分稱561、563、5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原裁定未上開規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共11,445,000元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抗告人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期日,聲明以其債權共11,445,000元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依限補繳價金,並對原法院執行處補繳價金之通知聲明異議,其異議、抗告、再抗告業經歷審法院駁回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4日、112年3月8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4691號通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112年3月28日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9、15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㈡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請求:⒈確認伊與相對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相對人劉永權就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⒋相對人陳鴻致就563、571地號(應為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⒌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於上開⒈⒌部分,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以系爭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即11,445,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上開⒉⒊⒋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擔保物即土地之價額均少於擔保債權額(詳見附表),即以各該土地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為上開⒈至⒌之請求,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數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均在滿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而實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即為系爭土地之最近交易價格11,445,000元。基此,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原不能核定,更無「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28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11,445,000元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抗告人已繳16,500元=96,26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田寮段;金額單位:新台幣)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
拍定(承受)
金額
561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023,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63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6,964,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71
李煥彩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458,000元
合計
69,250,000元
11,4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