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鴻致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相 對 人 李煥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客觀利益,在於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分稱561、563、57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原裁定未
適用
上開規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
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共11,445,000元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抗告人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
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
期日,聲明以其債權共11,445,000元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惟未依限補繳價金,並對原法院執行處補繳價金之通知聲明
異議,其異議、抗告、再抗告業經歷審法院駁回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4日、112年3月8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4691號通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112年3月28日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9、15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㈡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請求:⒈確認伊與相對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相對人劉永權就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⒋相對人陳鴻致就563、571地號(應為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⒌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於上開⒈⒌部分,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以系爭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即11,445,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上開⒉⒊⒋部分,
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擔保物即土地之價額均少於擔保債權額(詳見附表),即以各該土地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為上開⒈至⒌之請求,雖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數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均在滿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而實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即為系爭土地之最近交易價格11,445,000元。基此,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原
非不能核定,更無「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28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
,原裁定以11,445,000元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抗告人已繳16,500元=96,26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田寮段;金額單位:新台幣) | | | | |
| | | | |
| | |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 |
| | |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 |
| | |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 |
| | |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 |
| | |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 |
| | |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 |
| | |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