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費用提高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
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
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三、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之
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費用提高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則抗告人於114年1月16日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費用提高標準以定其裁判費數額
,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