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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費用提高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三、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費用提高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則抗告人於114年1月16日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費用提高標準以定其裁判費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