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王榕嬅經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
相對人之董事長,
惟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現今仍在原法院審理中;且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賴瑞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無效一事,其所申請之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其中股權撤銷乙事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此關係選任王榕嬅為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瑞徵,因相對人之董事皆已任期屆滿,並於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改選新董事,惟尚未經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核准,故相對人尚無董事會,致無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前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嗣因相對人所改選之王榕嬅為董事長,業經NCC於113年5月15日核准許可董事長變更申請,並於113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1-10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合法辦理變更登記,
乃具狀以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指稱王榕嬅前經112年12月4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係選任為董事,
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經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另行訴請原法院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事件),現今仍在審理中;又賴瑞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無效,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其中股權撤銷爭訟,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中,此攸關選任王榕嬅為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故不應由王榕嬅承受訴訟而提起抗告
云云。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24日前,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為特別代理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嗣相對人因NCC已通過相對人改選之董事王榕嬅任公司董事長,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在另案即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系爭事件確定前,王榕嬅形式上既仍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具狀承受訴訟。另抗告人雖請求撤銷賴瑞徵股權部分倘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行政爭訟審理中而未確定,顯然形式上其
上開股權尚未變動,形式上
難認已影響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原裁定在系爭事件及系爭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准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