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四樓之3 抗 告 人 吳佳靜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
兩造間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312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宗
可稽(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
嗣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抗告人不服,復提起
本件抗告(未附具理由),求予廢棄系爭駁回上訴裁定。
三、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補繳,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原法院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查詢表),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
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