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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吳佳靜  
            廖國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17、121、123、13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