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兼 法 定
廖國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
等情,有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答詢表
可稽(原審卷第117、121、123、13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