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