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再抗告 人 廖國仲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
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起再抗告,
惟未據表明再抗告理由,其等
嗣於114年1月17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自該日起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惟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訴狀查詢表等件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