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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該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8,728元,並補正上訴理由,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5-16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復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71-183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是原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未具理由對原裁定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