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
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再
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13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仍未補提再抗告理由,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再抗告人113年12月25日再抗告狀、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再抗告人114年1月13日民事補呈
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費狀及本院114年2月11日查詢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再抗告自
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