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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再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13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仍未補提再抗告理由,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再抗告人113年12月25日再抗告狀、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再抗告人114年1月13日民事補呈委任狀補繳再抗告費狀及本院114年2月11日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再抗告自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