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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  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是故意不繳裁判費,是伊尚未有能力可以繳納,況與相對人並無任何糾紛,前係相對人偽造公文書及證據,並於伊繳納測量費用再來套改、串證、滅證及創造證據。伊每次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據,相對人均不提出等語。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會社段10、11、11-1地號及其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返還予抗告人。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71,508元,應繳納裁判費654,224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7日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審以該院113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原審再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抗告人文到15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原審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訟因欠缺必備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