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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美容 
            陳美櫻 
            陳春榮 
            陳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韋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慶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容、陳美櫻、陳春榮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成139萬77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美容、陳美櫻、陳春榮各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10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春成以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39萬770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韋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韋誠公司負責人蔡慶鋒原考領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且尚在吊銷期間無法重新考領駕照,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韋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盛豐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盛豐路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有伊等父親陳利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陳利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21日)下午2時1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蔡慶鋒應就其上述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韋誠公司應就蔡慶鋒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為陳利來之子女,因陳利來之死亡而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扣除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金(下稱補償金)50萬元(共計200萬元),各尚得請求150萬元。原告陳春成另支出陳利來之醫藥費6萬2921元、喪葬費36萬元,扣除另領取補償金2萬5212元,得請求39萬770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美容、陳美櫻、陳春榮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春成189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韋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原告請求醫藥費、喪葬費應提出收據才能計算,且喪葬費應衡量家庭收入及生活水平、社會地位等指標,又陳利來死亡時年齡已達喜喪,原告精神痛苦並過鉅,且未就所陳之工作、收入情形為舉證,另原告已經領取補償金,應足以填補損害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蔡慶鋒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伊過失致人死亡、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等事實,亦不爭執陳春成請求醫藥費、喪葬費之單據、已領取補償金數額,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依法酌定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蔡慶鋒在原考領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陳利來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其援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證為據,並為蔡慶鋒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韋誠公司就此部分事實亦未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採認,據此,原告請求蔡慶鋒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登記於韋誠公司名下,且車身印有「韋誠企業有限公司」(相字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蔡慶鋒駕駛系爭車輛即有執行韋誠公司業務之外觀,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韋誠公司應與蔡慶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原告另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前述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無庸再論)
 ㈢原告主張等為陳利來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查(附民字卷第11-19頁),陳春成因系爭事故支出陳利來之醫藥費6萬2921元、喪葬費36萬元,亦有收據、治喪禮儀規劃書、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字卷第23-31頁、重訴字卷第63頁),經核相符,且喪葬禮儀花費項目尚未逾越一般社會習俗,認屬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足採認。陳利來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其子女,對於父親遭逢此故,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為可採。韋誠公司抗辯陳利來死亡時年齡已達喜喪,原告精神痛苦並非過鉅云云,並無足採。爰審酌原告自陳陳美容國中畢業學歷,現已退休;陳美櫻國中畢業學歷、為餐飲業負責人,年收入50萬元至150萬元;陳春榮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養殖業,年收入約700萬元至1000萬元;陳春成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建築包工業,年收入約500萬元等情,就工作收入情形僅提出陳春榮養殖漁業登記證、春成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重訴字卷第65、67頁)。而蔡慶鋒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卡車司機,月薪約4萬、5萬元等情,又為韋誠公司之負責人,現於監所執行中,以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證物袋彌封),原告及蔡慶鋒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名下財產總額,此外,蔡慶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找人頂替其犯行,原告均已成年,陳利來於事故發生時為高齡92歲等各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補償金202萬5212元(除陳春成受領醫藥費補償2萬5212元外,原告另各受領死亡補償50萬元),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憑(重訴字卷第59、61頁),蔡慶鋒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經扣抵後,原告各得請求為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陳春成另支出醫藥費6萬2921元、喪葬費36萬元,扣除前述補償2萬5212元後,尚得請求數額為39萬7709元,加計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9萬77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美容、陳美櫻、陳春榮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春成139萬7709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