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4至6、8至9、11條等規定准許伊聲請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內部控制、前後期財務報表進行檢查,侵害伊之憲法
上訴訟基本
人權,是原裁定違背
法令、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再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而再為抗告。
惟審計準則
乃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基金會制定,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使查核報告的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並非法律規定,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是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