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名義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3月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原法院就
上開不明之處,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
依職權予以查明,其逕准予強制執行及駁回抗告,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重大瑕疵,依法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上該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以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裁定本票狀、本票影本及各該裁定在卷
可稽。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付款
云云。然核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再抗告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其
所稱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屬實體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查明上開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就非訟事件形式上要件審查所必要者,至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原法院未就再抗告人爭執有無提示本票實體事項審酌調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等情事,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本票裁定及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瑕疵云云,自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