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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 人  龔兆福  

代  理  人  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於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第三人曹新民、林正次共同聲請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養護中心)選任臨時董事,現由原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抗字第3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則另案與本件楊永琦聲請為長青養護中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規定,使本件與另案合併裁判,原裁定並未為之,且未敘明理由;又伊已提出劉俊成、林建志、邱成煃、張家箖、林啟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下稱劉俊成等8人)不適宜擔任長青養護中心之臨時董事之相關證據,惟原裁定並未予以審酌,而仍予以選任;是以,原裁定之理由未完備等語,為其論據。惟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該規定乃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則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核屬民事非訟事件,本無家事事件法之適用餘地;又法院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原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況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原未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是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與另案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規定,而為合併審理及裁判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其餘抗告理由,實屬原法院論斷劉俊成等8人適於擔任長青養護中心臨時董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