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致仁
阮致豪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馨嬅
上七人共同
李益甄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㈠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選任裁定)選任童吉祥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對原選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裁定,但除仍再次選任童吉祥會計師外,併選任蔡建賢、李淑妃律師(以下合稱童吉祥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然而
抗告法院於選任前,並未踐行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詢問程序,使再抗告人可對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童吉祥會計師表示意見,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㈡除
本件外,
第三人阮建維亦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受理但駁回聲請,阮建維不服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下稱另案)。而原法院於本件聲請事件及抗告事件,從未另行發函詢問任何地區律師公會,驟以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於另案函復提供之律師名單及抽籖結果,選任童吉祥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無異以突襲式方式而為裁定。
㈢抗告裁定全未敘明童吉祥等3人學經歷或專長何以足夠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及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如何得妥
適代行相對人董事及董事會職權。甚至原法院於另案所函詢及公會函復者,係就選任檢查人之職務而為,
而非臨時管理人。抗告裁定竟以該等資料為據,泛執童吉祥等3人之學經歷即認為足以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基上,抗告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適用
法令錯誤,並有證據資料之取捨、說理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爰聲請廢棄抗告裁定等語。
二、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三、本件之認定
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又
參酌該條規定立法審查意見
略以:檢察官為第1項之聲請,通常係出於主管機關之請求,而主管機關為此請求時,應已向檢察官表示意見,且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於聲請書亦須表明意見,爰將第三項「『應』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同理,若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時本有實質表示意見,法院當可酌斟一切情事,裁量是否再詢
聲請人意見,並非絕對義務,以彈性因應。基上,本件係由再抗告人聲請及提起抗告,並非不知程序存在之人,且已於
聲請狀及
抗告狀表示意見,原法院縱未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再抗告人意見,亦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㈡至於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法院選任童吉祥等3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未盡說理之責,理由矛盾,亦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違
反證據及
論理法則等語,
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矛盾,及取捨證據失當,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與否無涉,已如前述。而童吉祥等3人適任與否,亦僅涉事實認定問題,
尚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應審酌。況原法院係於113年6月調閱另案卷證後(見原法院審理單,抗卷第65頁),審酌本件再抗告人及阮建維於另案
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同意先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加上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依憑高雄律師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律師名單及他案調查程序就該份名單之抽籤結果,選任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則推薦童吉祥會計師且該會計師有意願,因而選任該3人為臨時管理人,並詳引資料出處(見抗告裁定理由欄四、㈢),難認有何再抗告指摘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又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茲不列阮建維(原選任裁定之抗告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