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威谷律師
王識涵律師
梁庭誠
相 對 人 黃芊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
票據為提示證券,其追索權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須提示票據原本,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使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而本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原本,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自不得聲請就票款為強制執行。原審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自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當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並經法定
代理人簽名蓋章,另亦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
可稽(見原審司票卷第11頁至第15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8號裁定許可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之簽章是否真正、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之爭執,均應由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未就此予以審酌調查,自無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抗告人徒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