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法定代理 許永富
人
相 對 人 蔡凌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以再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
期日為110年7月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254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曾謀面,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務或資金往來紀錄,相對人未舉證再抗告人積欠其債務未還,原審裁定逕認
本件債權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未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審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有無及必要之證據,但原審裁定未予調查即准予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並有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事。故原審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重大瑕疵,
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均廢棄;㈡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匯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執有以再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基此事實,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指述事項為實體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並不相同,訴訟法上所行之處分主義、辯論主義、言詞主義及公開主義等原則,於非訟事件上均非有完全得予適用之餘地;非訟法理因強調其迅速性及簡易性,因而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之密度並不似訴訟法理者,其相配套制度
乃對於非訟裁定之效力加以弱化;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執票人既提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本票,而主張有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情事,形式上審查足認其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條件,法院依法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法律審查意見認為針對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縱依卷內資料
可證本票發票人之簽章係屬偽造時,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明。再抗告人主張
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原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審究,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原審裁定
上開論述,並無違誤。
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
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
拘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於法不合。又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一情,未曾提出證據為佐,自
難認原審法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從而,再抗告人之
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